- 关于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
为规范公证调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确保公证书的质量,特制定本要求。
一、本规定所称的“调查人员”,是指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其他从事调查活动的人员。
二、本规定所称的“调查取证活动”,是指公证处调查人员因办理公证的需要,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行为、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查证、核实、鉴定的活动,包括:
(一)询问证人;
(二)核查户籍、人事档案材料及其他书证;
(三)调取物证、视听材料;
(四)对抵押物等进行现场勘验;
(五)进行鉴定;
(六)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调查取证活动。
三、调查人员应严格遵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秉公办事,廉洁自律。
四、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除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认为有疑义或证明材料不完备的必须作调查外,下列公证事项也必须进行调查,并制作谈话笔录、调查记录或工作记录:
(一)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或执行证书;
(二)抵押、质押合同及其他各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合同;
(三)证据保全、提存;
(四)收养、遗赠扶养;
(五)房屋的析产、继承;
(六)其他重大的民事、经济公证事项。
五、要求进行鉴定的,应经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六、调查人员需详细填写外出调查介绍信,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证事项还应拟好调查提纲。对未立案编号的公证申请事项一般不予先行调查。
七、从事调查活动时,严禁将当事人或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一同带往调查地点。调查的内容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关。严禁以公证处的名义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调查私事。
八、调查活动应做到真实、客观、完整、准确。复印或抄录的材料应注明出处,并交提供材料的单位核对、盖章。谈话笔录内容应准确、详尽,制成后交被询问人核对、签名。确定不能签名者,可由本人盖章或按手印。调查人员不得随意更改抄录的材料和谈话笔录,若确需更改的,其更改处应加盖调查单位的校正章,笔录更改处应有被询问人签名。进行电话调查的,应制作电话记录。作现场勘验,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上述笔录、抄录、记录上,调查人员均应签名,以示负责。
九、如委托其他公证员进行调查,承办人应按本规定拟定协助调查公函和调查提纲,由主任签发、编号、打印后交承办公证员寄发。
十、调查人员按下列原则配备:
(一)在本市调查的,原则上由两名调查人员共同进行,但现场勘验必须由两名调查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名必须是公证员。
(二)赴外省市调查的,应事先经主任批准,且必须有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进行。
十一、调查人员应在一周内完成应调查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须向领导及时汇报情况。
十二、调查未果的,调查人员应作调查记录附卷。
索引号: | A23110-0701-2017-0002 | 主题分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8-05-18 | |
文件编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关于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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